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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来源:江苏省公务员局  发布时间:2021-01-04  点击量:23527 小字号
江苏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2015年6月19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务员局制定  

2020年10月21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修订  2020年10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全省公务员招录工作一般每年组织一次,实行省市县乡“四级联考”,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与备案。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为特殊职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相关制度规定;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市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条  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
  (二)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招考简章;
  (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工作;
  (四)承办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五)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部分省级机关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按照优化结构、从严掌握、逐步补充的原则,拟定录用计划。录用计划包括: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现有人数和拟录用计划数;
  (二)拟招考职位名称、职位性质、招考人数及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三)是否增加专业能力测试及专业能力测试实施方案;
  (四)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录用计划,由省级主管机关审核,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全省公务员招考工作实施方案。
  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时,其实施方案和招考简章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或简章,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或简章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五)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六)考试成绩的计算方法;
  (七)招考政策咨询电话及有关信息发布网址;
  (八)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工作的职位,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有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在不得报考处理期限内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和简章、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进行报考,报考者填写的报考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招考职位有效报名人数与招考人数之比未达到开考比例的,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核减直至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考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要求。
  第二十五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招录机关根据需要提出,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设置。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考试报名、考试试题命制、试卷管理、考试组织实施、笔试阅卷、考试秩序维护和安全管理等考务工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并予以公告。招录机关按照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的招考公告和简章规定,在笔试成绩合格的报考者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八条  面试前,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定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和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的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审查。报考者如提供影响录用的虚假信息、材料,或者因其他问题导致资格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报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取消其面试资格。
  报考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主动放弃面试资格。
  因报考者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主动放弃等原因出现面试人选空缺,招录机关在报考同职位的笔试成绩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面试人选,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招录机关提出的面试人员名单进行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面试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考区(点)设置等,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直单位的面试工作,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面试工作,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部分省级机关直属机构的面试工作由所在设区市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的管理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三十一条  面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或简章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并公布体检人选。
  第三十二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录机关协同实施。必要时,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者下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按照规定如实作出明确的体检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原则上应当另选医疗机构进行。
  必要时,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重新体检的医疗机构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体能测评工作一般在面试前进行,参加体能测评人员比例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体检(体能测评、心理素质测评)的,视为主动放弃体检(体能测评、心理素质测评)资格。体检(体能测评、心理素质测评)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告知报考者。
第七章  考  察
  第三十九条  招录机关在体检(体能测评、心理素质测评)合格人员中,根据招考公告和简章规定,按照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
  第四十条  考察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会同招录机关实施。对报考政法机关的人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审。
  第四十一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重点考察报考者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
  第四十二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并进一步核实考察人选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三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据实写出书面考察材料,提出考察意见。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查询本辖区内各级机关考察人选的社会信用记录,省级机关负责查询本机关(含垂直管理机关)以及直属机构考察人选的社会信用记录。
  对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考察人选,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五条  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时,考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出复核结论。
  因报考者体检、考察不合格或者主动放弃等出现职位缺额时,按照考试总成绩从高到低递补一次。
第八章  公示、审批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由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公示内容包括拟录用机关名称、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各科成绩、合成总成绩、监督举报电话以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部分省级机关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经所在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主管机关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市级以下机关的拟录用人员名单,由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拟录用人员名单,审批前需报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后因报考者放弃或者其他原因出现职位缺额时,不再递补。
第九章  试  用
  第四十九条  新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取消录用。
  第五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的有关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五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试用期满未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十四条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五十五条  省级机关取消录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设区市以下机关取消录用的,由设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录用计划的职位安排工作,试用期内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暂停招录等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六十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工作失职,影响录用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相关培训活动和出版辅导教材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设区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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